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广州市荔湾区**村**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院**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太平约6号之九403号广东荼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黄某替被害人蔡某娟保管存放在办公室柜子里的一个女装劳力士腕表(价值人民币21150元)盗走。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女装劳力士腕表退还给被害人蔡某娟。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蔡某娟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劳力士表、劳力士外包装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妍、陈某、黄某赏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蔡某娟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工作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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