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38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广州市永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的方式进入增城区**街**物流园上班,负责分拣打包工作。同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去到物流园F仓库四区内,从货架上盗走2台iPhonellMax手机及l台小米10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897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7.审讯视频、辨认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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