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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广西北海银海区长沙路吾悦广场三建工地对面,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大地飞歌牌电动车(车牌:北海F****)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325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收缴归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广西北海银海区银滩三号路中天建设集团工地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未上锁、未拔钥匙的蓝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397.5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收缴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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