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4501211990********,文盲,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号,现住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途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时代朝阳小区售楼部附近时,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车牌号为“南宁8****”号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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