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至柳州市鱼峰区**镇**号楼下将被害人韦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后二人驾驶盗窃所得电动车至**路五巷一号巷子里再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的一辆石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20年10月18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城监狱门口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碟四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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