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临桂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日何某某被象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7日何某某被象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院****医院附近的公交车站,伺机挑选目标准备行窃。何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背着背包准备上公交车时,迅速上前用手将被害人背包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何某某在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提包内的一部金色的华为手机以及150元现金拿出来,随后将手提包以及其余物品丢弃在**大道***超市附近的绿化带内。后何某某在出售盗窃得来的手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一部、现金146元。2019年5月29日,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盗窃的金色华为Mate9手机价值人民币1055。何某某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5元。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此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有盗窃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涛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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