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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封市**广场停车场中间南侧,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在之际,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电动两轮车价值2790元 。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何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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