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4********,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因赌博被庆阳市环县公安局采取行政处罚500元罚款;2016年11月11日被庆阳市环县公安局采取行政处罚500元罚款。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独贵塔拉镇准备干活时,看到之前工地上使用的农用车还在大众洗浴店门前停车位上停放着。被告人何某某认为该农用车是自己姐夫赵某某的车,放在独贵塔拉镇也无人使用,便联系独贵塔拉镇废品回收站的苏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以废铁将农用车给苏某某卖了6500元,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何某某6500元,何某某离开独贵塔拉镇到达拉特旗干活。当日下午苏某某准备修理农用车,修农用车的时候碰到高某某,高某某称停车位停放农用车收取停车费,苏某某将何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高某某,高某某联系了何某某,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苏某某转了500元停车位,苏某某将停车费给了高某某后,又将农用车卖给了独贵塔拉镇李某某废品收购站。
2020年12月15日经杭锦旗价格认定局决定,对价格认定标的物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当中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保荣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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