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3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市**区****村**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大药房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一盒东健牌阿胶(250g一盒)带至**家中自己食用完。经鉴定,被盗一盒东健牌阿胶的价格为599元。
2、2018年3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附近的中石化**桥加气站内,溜门进入,在收银台盗窃被害人阳某某苹果6手机一台。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
被盗手机和一盒东健牌阿胶鉴定合计2349元。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对案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阳某某、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监控视频光碟;6、认罪认罚具结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雄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起诉书12份,视频光碟一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状各一份。
4、被害人名单:
1)、被害人阳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市**区**村**栋***号,联系电话:1303733****。2)、被害单位:**区*****大药房。
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女,47岁,**区*****大药房员工,联系电话130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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