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市场**幢**号店面(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伺)。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内,先后7次进入606、607、612、613、613-1、615、616、617、618、619号十户业主未入住的联排别墅内,用螺丝刀将预设的电线卸下进行盗窃,尚未销赃的废电线19.5公斤、废电线铜线32公斤、电线皮14.5公斤,一部分电线销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7元。
2.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某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内,先后7次进入721-102、721-202、723-104、723-204、726-103、727-104号六户业主未入住的复式楼内,用螺丝刀将预设的电线卸下进行盗窃,将窃得的废电线共计101公斤存放于一户人家地下室。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从该小区593-1号别墅内盗窃灯泡2只(1只灯泡未估价),用推车将上述电线推出小区时被业主发现,后被告人何某某丢下电线逃跑。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元。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赃物(除已销赃的)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称重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群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市场**幢**号店面。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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