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酒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车储物格内的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苹果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公园**剧场衣帽架处,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殷某某放在该处的黑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案发后,黑色挎包、身份证、医保卡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物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戎境莲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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