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单独或伙同黄某某(已判刑)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各地,趁无人之机,先后7次采用三轮车拖、直接窃取等手段窃得各类三轮车、衣架、被子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市场2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此处的晾衣架2个。
2.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弄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1辆。
3.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旁边的排涝站院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此处的被子1条。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旁边弄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银行门口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武某某放于此处的被子1条。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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