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浏阳市**镇集镇范围内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浏阳市**镇**街“**”服装店,趁服务员不注意偷走一件白色女式长款羽绒服。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浏阳市**镇**街,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一双女式高跟鞋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高跟鞋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20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浏阳市**镇**路一家“**五金日杂批发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钱包有现金约22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0元、被害人陈某某200元、被害人李某某2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65749****。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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