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7********,汉族,大专肄业,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次盗窃违法事实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色水岸1期21幢60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威廉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7元)。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葛某某。
2019年12月17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景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票据截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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