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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号。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下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建德市下涯镇**村**茶叶山路上捡到受害人宁某某的手机,后发现该手机有绑定的银行卡且卡里有钱,便将该手机的SIM卡放到自己手机中操作,使用该手机号申请注册了新的微信,通过该微信支付和原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方式将绑定手机的农商银行账户里的现金用于购买手机、充值足浴卡等消费共计人民币7327.8元,同时通过扫码转出1500元到自己的微信号中。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96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颜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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