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6********,汉族,大学肄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小区**幢**室。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德清县**街道**小区,采用翻墙、翻窗的方法进入**幢**排屋内欲实施盗窃,因恰逢被害人张某某回家,何某某未窃得财物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监控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雪华
检察官助理:沈纳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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