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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丰盛九玺**幢**室内,使用其掌握的女友朱某某的手机锁屏密码及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分十二次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04月26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50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并消费。

2.2019年04月26日07时0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9000元用于消费。

3.2019年04月27日10时01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10000元用于消费。

4.2019年04月27日10时0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10000元用于消费。

5.2019年04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5000元用于消费。

6.2019年04月27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5000元用于消费。

7.2019年05月02日04时4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人民币10000元用于消费。

8.2019年05月02日04时4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用于消费。

9.2019年05月06日07时5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人民币1000元用于消费。

10.2019年05月07日07时51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人民币20000元用于消费。

11.2019年05月07日07时5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人民币20000元用于消费。

12.2019年05月07日07时5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盗刷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人民币10000元用于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宏

检察员助理:季青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7681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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