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关县**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8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瓯海区高科路8号“衣趣易趣”服装厂320室,窃取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约1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202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洛河路12号意迈达鞋业员工宿舍211A室,窃取被害人阙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1850元。
3、202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大都市女鞋一期1幢326室,窃取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床头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
4、2020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渔藤路256号浪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02室,窃取被害人田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现金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刘某某、幸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阙某某、田某某、程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