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万宁市人,家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屋。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2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万家惠超市门口处,预谋盗窃他人电动车。何某某看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台铃电动车,便用手中的电子遥控器将该电动车的报警器解除,再将电源打开后,将电动车窃取,盗窃得手后,何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逃离现场,随后在海口市电视台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海华
2015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一册;
3.有关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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