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713号
被告人何海辉,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1********,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所。2010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2018年12月25日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海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 被告人何海辉在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诺思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3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海辉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相关销售票据、视频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海辉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海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舜宜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海辉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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