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7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64********,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号,暂住本市罗湖区**院**栋**楼**号房,无业。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电池,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超市门口伺机盗窃,其发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便将该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拆下,后携电池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后,在其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元)。
2.201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医院保安亭附近,撬开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并推走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电动自行车与电池分开藏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后,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池(均不予价格认定)。
3.2019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村**银行门口,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牌电动自行车(不予价格认定)的车锁,并推走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电动自行车销赃。
2019年9月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院**栋**楼**号房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两组。2019年9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本市罗湖区**街**园**座门口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池;2.书证:照片说明书,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欧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尧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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