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6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至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郭某某(已判决)、童某某(已判决)三人驾驶车牌号为鄂F****2的面包车到宜城市、枣阳市等地沿途盗窃路边停放的机动车电瓶共计19个。后何某某支付郭某某2400元、童某某700元,将所盗电瓶全部据为己有用于羊场照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何某某与郭某某、童某某三人驾车从宜城市区到宜城市流水镇,盗窃路边停放的被害人曾某乙拖拉机电瓶一个、被害人徐某某拖拉机电瓶一个。
2.2017年7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何某某与郭某某、童某某三人驾车从宜城市区行驶至枣阳市平林镇,盗窃路边停放的被害人代某某三轮车电瓶一个,被害人郭某某三轮车电瓶一个,被害人谢某甲三轮车电瓶一个、铲车上的电瓶二个,被害人毕某某货车电瓶二个,被害人谢某乙货车电瓶二个,被害人孔某某货车电瓶两个。随后又驾车至车河农场街道,盗窃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刘某甲铲车电瓶二个、被害人张某货车电瓶一个、被害人刘某乙货车电瓶一个、被害人刘某丙货车电瓶二个。
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9个电瓶共计价值6909元。
2019年9月26日,何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童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乙、徐某某等12人的陈述;5.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5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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