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起,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互联网络受雇于被害人龚某甲为其“刷单”,由何某某在现场提供手机及支付宝账号、收款码等信息给龚某甲使用,并按每单获取100-200元的报酬。2019年9月6日中午,何某某在现场等待过程中,通过自己另一部手机发现龚某甲已通过自己手机和支付宝账号收到15700元,为将该款据为己有,何某某以下楼拿外卖为由逃离现场。在之后几小时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使用自己的另一部手机将其留在龚某甲处的手机支付宝账号挤下线,再通过重办手机卡、通过客服重新登陆支付宝账号等手段,将被害人龚某甲“刷单”的款项16800元据为己有后予以挥霍。
2019年9月7日晚11时许,龚某甲带人找到何某某,殴打并非法拘禁何某某进行追讨钱财,并摔坏其手机。次日凌晨4时许,龚某甲等人控制何某某到达公安机关。
案发后,双方达成互相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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