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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9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月5日重新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17年7月底以来,先后十余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大瑶镇南阳**厂”,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该厂仓库的烟花爆竹包装箱,以每斤0.5元至0.75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大瑶镇天和社区邱某某的废品店,从中获利2000元左右。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实施盗窃送往废品店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纸箱价值20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库存单、统计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②被害人李某乙陈述;③证人李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以上1年3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磊

2018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浏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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