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91988********,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城**栋停车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处的一台红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元。
当日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又至长沙市天心区**城**栋停车库,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于处的一台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白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2019年12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居住处查获上述被盗窃的两台电动车,后发还给两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的物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王某某、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何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4.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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