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在值班律师张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来到位于本市斗门区白蕉镇的珠海市**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铁水管接头、螺母等物品约140斤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白蕉镇新一村口一家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40元。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来到上述仓库,盗窃铁水管接头、螺母等物品约50斤后,以同样的价格,卖给白蕉镇新一村口同一家收购站,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9年9月1日晚上,何某甲来到上述仓库盗窃铁水管接头、螺母等物品约110斤后,以同样的价格,卖给白蕉镇新一村口同一家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10元。
2019年9月3日21时许,何某甲再次到上述仓库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四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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