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乡**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1时许,在肃南县**建设有限公司务工的被告人何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上班之际时,进入肃南县祁丰乡珠龙关村**建设有限公司小柳沟北坡生活区3160中段2号彩钢板房内,将陈某某的一部iPhone7 Plus手机盗走,后何某某返回其居住的1号彩钢板房内又将程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10 pro手机盗走。盗窃后,何某某将两部手机装在塑料袋内藏匿在1号彩钢板房后的一处草丛里面。同年6月4日,何某某乘坐火车到嘉峪关市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邮寄给在深圳打工的儿子何某乙。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何某乙将两部手机返还被害人。
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曹建廷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乡**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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