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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翻墙进入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住宅,盗走放于该住宅客厅内的笔记本电脑包1个,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鼠标垫各1个,笔记本电脑充电器2个,投影机适配的充电器、遥控器、红外线笔各1个,话筒2个。次日,何某某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鼠标、充电器以700元价格变卖,其余物品丢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2月25日眉山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静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_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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