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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融水县人,家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延长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吸毒于2020年7月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一个人窜入到融水县**镇**城后门“**手机维修店”旁边将受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街边的一辆灰色新日牌电动车盗窃走,并于当晚上卖给一外号为“鬼手”男子得150元。经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为1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和指认照片;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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