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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诏安县**镇**村**号被害人林某某的住宅,通过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该住宅一楼,盗得床上的一个钱包,包内共有人民币530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共计5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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