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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组,现住兴义市**市场出租屋,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9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1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兴义市柯沙路时发现“**宿舍”四楼**号龚某某租住的地方房门未锁,后进入房内趁龚某某、郑某某熟睡时将卧室内龚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蓝色VIVO牌Y7S手机、郑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的黑色华为脾nova51Pro型手机及郑某某单肩包内的100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兴义市老城街**巷**号**单元**室潘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租住的处,看见门未上锁,后何某某进入室内,将客厅内彭某某钱包内的320元现金及卧室内彭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黑色OPPO牌K3型手机、潘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玫瑰金色VIVO牌Y85型手机、马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80蓝色华为牌荣耀X9型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VIVO牌Y7S手机、 黑色华为脾nova51Pro型手机、黑色OPPO牌K3型手机、玫瑰金色VIVO牌Y85型手机、蓝色华为牌荣耀X9型手机及人民币420元 。(已发还被害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 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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