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路过湄潭县湄江街道浙大广场鸡市巷“足玉堂”洗浴中心旁,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巷道口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电瓶箱里的6个电瓶用刀片割断连接线后盗走。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任某某被盗电瓶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998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9日,民警向何某某扣押了其盗得的6个电瓶,于同年3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6个;2.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估价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罪犯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勘验、辩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盗窃财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张永昌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98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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