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现住桐梓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不在,秘密潜入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8号门面“舒心的家”足疗店内,将被害人卢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3200元人民币(100元面值,共32张)盗走,现2800元赃款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翔宇
检察官助理 文思翔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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