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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镇**村**社**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号**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走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部11楼,将在医院照顾病人的唐某某的一部华为VIVO-X6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因唐某某不能提供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不予价值认证。

2、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走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溜门进入“隔壁老樊”烙锅店,盗窃了烙锅店老板樊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20i手机,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因樊某某不能提供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不予价值认证。

3、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走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健身巷,溜门进入吴某某的天津包子铺,将吴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V20手机及200余元现金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吴雪松被盗手机价值2299元。手机被何某某卖给他人未追回。

4、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走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部7楼,将57号床病人母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及一部VIV0-993手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母某某被盗手机价值998元。该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5、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走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部12楼,将在医院照顾病人的赵某某的一部华为OPP0-reno2手机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874元。该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6、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走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部12楼,将在51号床病人周某某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一些化妆品,之后将包及包内物品丢弃。

7、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走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部13楼,将在医院照顾病人的张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124元。该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3、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唐伯坤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4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某某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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