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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苑**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4 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小区**超市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胡某某放置在被害人陈某某超市门口货架上一块重5 9.6千克的猪肉盗走。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3238元。

2020年2月24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将何某某抓获,被盗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司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等相关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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