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服装门市盗窃衣服,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门市,将被害人游某某放在门市里间的一双黑色棉鞋盗走。案发后棉鞋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游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棉鞋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门市,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衣帽间的一件绿色妮子大衣盗走。案发后大衣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妮子大衣价值人民币880元。
3.2019年12月6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门市,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试衣间的一件黑色长款羽绒服和一件黄色毛衣盗走,羽绒服内有2元人民币。案发后羽绒服和毛衣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羽绒服和毛衣价值人民币255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晓梅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漆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巽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2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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