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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乡县**街**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观邸“**酒类直供”门面,趁店员师某某不备,将一瓶价值人民币4773.75元的“飞天茅台酒”盗走。

2、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的“***”门面,趁店员李某某不备,将一瓶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飞天茅台酒”盗走。

3、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号的“**酒类优选”门面,趁店员王某某不备,拿从“**”门面盗窃的茅台酒与该店的一瓶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飞天茅台酒”调包后盗走。

4、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北路“**酒类直供”门面,趁店员苏某某不备,将一瓶价值人民币4773.75元的“飞天茅台酒”盗走。

5、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广场**栋**号“**”门面,趁店员陈某某不备,将一瓶价值人民币5060元的“飞天茅台酒”(1000毫升装)及一瓶价值人民币2530元的“飞天茅台酒”盗走。

何某某盗窃的上述茅台酒除被侦查机关查获一瓶、自己饮用一瓶外,其余三瓶以人民币55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大学南门“***体验店”,趁店员田某某不备,将两瓶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飞天茅台酒”盗走。得手后何某某将盗窃的白酒自己饮用一瓶,另一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向所有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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