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852号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乡**村**号**号,202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塘龙东路**沐足**房,趁被害人刘某某刚在房内熟睡之机,将刘某某刚放在茶几上的一部iPhone7(32G)手机(价值约2624.3元)盗走,随后有去到**沐足**房,趁被害人叶某某在房内熟睡之机,将叶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iPhone7(128G)(价值约3525.9元)及放在桌子上的一块天梭牌手表(价值约3000元)、一串99纯银手珠(价值约1980元)盗走。得手后,何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案发现场四楼走廊地面烟蒂的STR分型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54x1018。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叶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林小善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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