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区**屋,无业。2015年9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0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至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巷BRT车站北侧人行天桥下,盗窃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桥下马路边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海宝牌、价值约1000元),后将电瓶变卖150元,赃款挥霍殆尽。
2、2020年8月05日0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市场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马路边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无牌、价值约1000元),后将电瓶变卖150元,赃款挥霍殆尽。
3、2020年8月15日0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狗不理酒店”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马路边的蓝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电瓶(旭派牌、价值约1500元),何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藏在七里河黄河桥附近的绿化带,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4、2020年8月15日0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至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水挂庄村出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马路边的苏丰尔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力伴牌、价值约1000元),何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藏在安宁区“西北师范大学”大门附近的绿化带,后电瓶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案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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