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7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路**号**单元**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号**单元**室。199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18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原判余刑3年2个月16天,总和刑期4年8个月16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8个月。200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3000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8日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被兰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崔某某购物时不备,盗走被害人装在羽绒服右口袋的紫色oppoA7X手机一部。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69元人民币,赃物已变卖挥霍。
2、2020年2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巨某某购物时不备,盗走被害人装在上衣右口袋的华为nova5pro黑色手机一部。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832元人民币,赃物已变卖挥霍。
3、2020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购买水果时不备,盗走被害人装在外大衣右口袋的黑色VIVOZ1i手机一部。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31.33元人民币,赃物已变卖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兰价认定字(2020)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害人巨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翠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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