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黄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赣州火车站进站安检机处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白色女士挎包1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91.5元、户口薄1本、身份证2张。被告人何某某在离开安检机后将该挎包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并前往赣州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车离开。后公安人员在赣州火车站二号候车室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全部涉案财物。现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现场图片、户籍信息、火车票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赣州火车站安检口监控视频光盘及调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章 璐
检察官助理:白丹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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