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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6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街**东侧河边电动车充电站,窃得卢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返还给卢某某

202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街**东侧河边电动车充电站,窃得陈某某停在该处的黄绿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返还给陈某某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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