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卫市雍楼市场内时代网吧上网时,将俞某某放在网吧吧台旁边窗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牌A9手机盗走供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俞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失主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黑色OPPO牌A9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发还给俞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5.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521.96元。
6.视听资料证实何某某在案发现场停留并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2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家全
2020年5月15 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553****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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