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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村,现住祁县**镇**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 2020年1月23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早上在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农贸市场由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百姓粮油店进货之机,趁人不备共盗窃作案35次,盗得“大福”牌香烟一条、散称牛肉等肉制品、火腿肠、午餐肉及蔬菜等,所盗物品或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销售或自己食用。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4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青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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