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金园新路39号门口附近路段,以掉钱分钱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220元)及支付宝密码。得手后,何某某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并先后在寮步镇**便利店、**连锁便利店、**便利店通过套现和消费转账等盗窃王某某支付宝帐户内共13883元。2019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何某某在东莞市拘留所门口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支付宝记录截图等书证,店面监控录像,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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