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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邕宾菜市后门一便利店门前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电动车车头手机固定套里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9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横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何思君,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30116293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平福乡那明村雷骨屯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思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思君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邕宾菜市后门一便利店门前处,趁被害人杨成国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电动车车头手机固定套里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成国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思君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9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思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思君现羁押于南宁市横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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