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上林县**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73号南宁市动物园的海豚馆外,趁被害人莫某某排队进入观看表演时,扒窃莫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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