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6********,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市,住柳州市城中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盛世嘉园项目部旁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车钥匙遗留在车上,遂利用该钥匙将车辆盗走,后将车辆藏匿于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碧桂园品盛生鲜超市门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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