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乡**村**组**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大酒店对面马路,用随身携带的电筒照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福克斯小汽车(车牌号:桂C****3)副驾驶室上放置的黑色包一个,遂用破窗器将副驾驶室玻璃砸破后将包盗走,包内有联想ThinkPad E490笔记本电脑1台。盗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以3000元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54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在秀峰区九岗岭一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窃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脑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视频研判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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