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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2001********,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藤县藤州镇河东同乐街159号铭豪商务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二轮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为:G1502737,车架号为:LZEPCJLGOG1802199)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2020年3月5日,藤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扣押的涉案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英莲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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